• 基隆安樂區吳小姐/我的信用卡遺失後被遭盜刷,有法律可處理嗎?

    Answer:信用卡在掛失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於接受信用卡而提供消費服務或清償消費款項時,均可再次檢查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或持卡人留存之簽名記錄,是否相符,甚且可查詢是否持卡人為真正之信用卡申請人,以之決定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而信用卡契約中之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中心均受發卡銀行即五權銀行所委任,自均為發卡銀行履行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且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認定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即是否確為持卡人所親簽)亦即對持卡人指示真正之認定,自亦屬發卡銀行之職責及義務。

    二、若特約商店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決定接受該筆使用信用卡簽帳之交易時,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發現消費者之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不符或接受非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消費,該風險歸於持卡人負擔,顯然有悖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三、本案例所約定之條款,五權銀行僅承擔掛失前二十四小時起遭冒用之損失,對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刷之損失歸由持卡人負責之規定,顯屬無效,陳先生無須負擔所被盜刷之費用。

     

    信用卡掛失前遭盜刷 民眾提告鐵定敗訴
    定型化契約具有帝王條款特性

    悠遊聯名卡的四家發卡銀行,已經展開卡友客戶關係的經營,針對失卡的補償方案,祭出「免收掛失手續費」,以及「免收餘額轉置手續費」等優惠。然而,悠遊聯名具有信用卡的功能。因此,遺失卡片就不可等閒視之,必須進行信用卡掛失的程序。翻開財政部、銀行公會常用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在法律上屬於民法中的「委任契約」,持卡人為委任人,發卡銀行則為受任人,所委任的事務為信用卡的應付帳款清償。而在契約中,持卡人需負完善保護責任。

    在實務處理上,如果在信用卡掛失二十四小時前遭盜刷,損失由持卡人負擔。而二十四小時後,由發卡銀行負擔。至於發卡銀行通知特約商店前的損失,也是由持卡人負擔。另外持卡人也需負擔掛失手續費用,以三千元或五千元為上限。

    這樣的條文,對於持卡人來說,非常不公平。律師莊秀銘就表示,這是因為定型化契約中,具有所謂「帝王條款」的特性。因為目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是由銀行公會報請財政部,而後公告實行。契約中第六條明文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規範所有持卡人,必須盡良善保管的義務。所以卡片遺失後,對於持卡人而言相當不利。

    如果真的發生盜刷後,民眾想藉此提出民事訴訟,不支付信用卡款的話,成功機率可能非常低。因為如果銀行依照規定時限,辦妥掛失手續,並告知特約商店卡片停用,那銀行就已經盡到法律上的義務。

     

    延伸法律問題

    新聞中的法律/談持股過半股東召開股臨會規定

    劉連煜

    《公司法》已三讀通過了,但有關「持股過半股東能否召開股東臨時會」的修改法律爭議仍餘波盪漾,有些人擔憂,恐怕出現特別法(證交法43條之5)優於普通法(公司法173條之1),兩法相牴觸的問題。

    牴觸爭議出現後,金管會主委顧立雄說明,若是公開發行公司採公開收購,且股權過半,可以在證交法、公司法之間「擇一適用」。即便如此,各界仍質疑兩法間的優先性。

    首先來檢視兩法內容。本次公司法修法律的173條之1指出,持股過半股東,且持股繼續三個月以上,可以逕自召開股東會;證交法43條之5則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採用「公開收購」方式,加計關係人後,取得過半數股份的股東,可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須持股一年」的限制。

    拋開立法妥適性問題,依學理來說,金管會「二擇一」的解釋並沒錯,只有當公司法與證交法的適用條件完全一樣時,才會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問題。

    但修改法律後的公司法(173條之1)、證交法律(43條之5)的適用條件是部分重疊,沒有完全一模一樣,學理上這應屬「法條競合」,才會有「擇一適用」,沒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問題。

    立法慣例上,若遇上證交法(特別法)與公司法(普通法)間優先性的問題,可從證交法律的一些條文看到,證交法都會明訂「不適用公司法第幾條」文字。且兩條規定條件各不同,似也無法透過解釋變為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

    外界擔憂,持股過半股東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公司經營權之爭會愈演愈烈。新法確實會加劇經營權爭奪的紛擾,但影響程度會多大,仍要視未來實施狀況而定。但回到立法初衷,也是為了解決過去經常發生「公司派拒不召開股東會」的陳年問題。

    事實上,公開發行公司若不是公開收購,也會適用公司法173條之1。如果是「合意」併購,通常會立即召開股東會選任新的董事會取得經營權。若是「敵意」併購,公司派與市場派也仍有機會透過協商和平收場。

    至於外界也質疑,新法上路後會讓陸資、外資「買光台灣」?對此,經濟部投審會、金管會已有完善的把關機制,這與修改法律與否並無關係。

    回到立法妥適性上,本次修改法律可謂立意良善,但有點小小缺憾。國外類似的情況,所有法制都是先向公司請求,才是比較適當的處理方式。

    若本次修改法律能先「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會比「持股過半股東超過三個月」更符合國際上的慣例,我國的公司治理的穩定性也會較好。事實上,現行很多程序都是讓公司先行審查,例如股東要告公司董事的代表訴訟,要先請求監察人、或有獨董的審計委員會提起訴訟。

    不過,法律是折衝來的,若現實環境的執行面做不到,也要尊重,待慢慢培養環境,下回再尋求更好的法令規範。

    大體來說,對本次公司法修改法律的結果是正面且肯定的;尤其企業社會責任入法,增訂了第1條第2項,公司應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也意味著企業不能再只顧賺錢,不管社會大眾利益,這是比照國際的先進判決或立法。

    新增條文雖非有罰則,卻有鼓勵企業善盡社會責任的效果,未來企業捐贈慈善機構或教育團體,不會再是「逾越權限」的行為,公司法制將因而更造福人類。(本文由政大法律系教授劉連煜口述)~ 取自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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