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中後里區周小姐/請問據說法律上債權憑證,時效只有5年

    Answer:債權憑證有沒有時效問題?債權憑證其時效計算,跟原來執行名義一樣,但是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幾年要再聲請換發?因為本票裁定沒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所以消滅時效期間只有3年。時效會因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所以每隔一段時間,在消滅時效期間將屆至前,就要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中斷之後,時效重行起算。


    參考法律條文:民法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強制執行法

    第 14 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延伸法律問題

    許玉秀/法律人養成制度改或不改?

    關於法律人養成制度的變革,從今年五月開始啟動協商程序。這是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四分組負責處理的議題。

    司改一年後究竟是不改革、漸進的改革或大打折扣的改革?法律人的養成,包括法律專業教育與法律人的考訓兩個部分。關於法律專業教育部分,司改國是會議第四分組針對法學教育學制、法律專業課程的改進,皆提出精要的評估和建議。這些建議,並非真的需要一個法學教育國是會議討論才可實施。

    關於法律專業課程改革的建議,共有法學教育和考試取得專業資格後的培訓兩部分,包括增加法律實作和實務課程,加強跨科際法學、多元文化課程,納入台灣法律史、司法行為科學、人權實踐、正義哲學、民主理論、性別平權、原住民族法學等課程。

    就司法院法官學院和人權博物館合辦轉型正義課程而言,算是已經開始落實這個決議。不過司法院長率領院內各科室主管,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的宣示行動,可惜是因為職務法庭對北高行法官陳鴻斌騒擾女助理案判決引發社會嚴厲批判,只能說後知後覺好過不知不覺。

    至於分組會議結束一年後的現在,由司法院、法務部和考試院啟動的協商,也僅僅集中在法官、檢察官和律師的考訓部分,不過是國是會議關於法律人考訓方案的一部分而已。

    對這個議題如此限縮處理,是選擇部分改革?或是先進行第一階段的改革?還是等於不改革?

    背景:法官檢察官統一集中培訓有害審檢分立

    在第四分組的討論過程,清楚顯示法律人考訓制度的改革動機,來自許多審檢不分所導致的程序瑕疵、甚至冤案。

    因為通過考試取得法官和檢察官任用資格後,集中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培訓,封閉的培訓環境,使得同期或前後期的學長學弟妹情誼關係,成為專業信賴的重要基礎。

    在工作角色的分配上面,檢察官和法官其實必須靠著可以看出對方的盲點、察覺對方的可能失誤,才能避免造成冤案。

    但不少冤案告訴我們,的確存在這樣的現實:在法庭上,法官對檢察官所提示的證據容易產生基本的信賴,例如檢察官說沒有刑求,比被告身上的傷痕加上醫師的即時驗傷報告可信;檢察官沒有切實調查證據,容易被視而不見。也就是說,來自同一的、集中的培訓環境,會有相同的災難性盲點。

    解方:多元而分別的實務機構培訓

    通過考試後一年實務機構為主的實習這個決議,就是為了改變集中式的、馴服式的、導致思考僵化的統一訓練模式,而且實務訓練的機構或場所也必須多元,除了檢察系統、法院系統,還應該包括政府其他部門、律師執業場所、民間企業的法務部門及公民團體。

    這種提早進入實務機構實習的訓練模式,等於提供職業選擇的性向測試。受訓練的人可以透過在多元環境的實作,確認自己是否適合例如檢察官或法官的工作,是否適合傳統專業法律人的工作,或者發掘自己進入非傳統法律專業領域的潛能。

    在增加實習機會與實習環境的改革方面,不僅僅不同政府部門之間,政府部門與民間企業及團體之間,也需要進行協調與規劃,可見這個改革不是一蹴可幾。

    如果至少開始在檢察系統、法院系統、律師團體與公民團體之間協調規劃,而後累積經驗逐年擴大,將其他政府部門和民間團體納入,這或許還不算是對國是會議決議的修正,而是對國是會議決議的漸進式分階段執行。

    但是如果根據至今慣行的主觀想像,預想執行改革的困難度而放棄,那麼就是不改革,而不止是打折扣的改革。例如:認為檢察官的偵訊技巧,怎麼能開放讓「外人」學習?檢察官的偵訊技巧不是全民的資產嗎?除非進行的偵查行為經常違反正當程序,不便公開,否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的偵查作為,為何不能是學習的教材?

    一年實務機構的實習太短嗎?務實地說,訓練時間的短長,不是決定品質的關鍵,所提供的是箝制思想還是啟發思考的訓練素材,才會根本決定訓練的成效。

    甚至可以參考司法院和法務部原先為候補法官和檢察官所規劃的五年候補期限,而相互調整。例如:實習期間如果調整為兩年,候補時間不妨調整為三年。關鍵永遠是人力物力必須耗費最小而成效最大。~ 取自ettod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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